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含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9日晚上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138之1號7樓居住處所多次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態,確值非難,惟衡諸當場查獲賭客人數非多,顯見規模非大、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勵自新。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