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4810公克、淨重0.281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280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扣案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26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本件直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既已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即無沒收銷燬之必要,均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