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弘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弘奇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旁騎樓,見停放該處、為 張庭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外夾掛之白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抽拉該頂安全帽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張庭瑋前來取車時,未見上開安全帽,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求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弘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非是,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