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梓瑋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與 陳阿湖 簽訂種植生薑耕作契約書,約定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承陳阿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望龍埤272地號公有山坡地之部分土地,用以種植生薑及蔬菜。
二、王梓瑋明知坐落於同地段之269、272、273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均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不得擅自占用、墾殖或從事農林漁牧業之開發利用,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自102年10、11月間某日起,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種植生薑及蔬菜(占用面積如附件所示,269地號【編號E】84.73平方公尺、272地號【編號C】1137.96平方公尺、273地號【編號D】964.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2187.49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經宜蘭縣政府派員於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現場勘查,又於103年3月20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丈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梓瑋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瑋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伊當初不知道有越界,因為山區土地是彎彎曲曲的,只有二邊山頭各插旗而已,伊越界是二端中間的部分,中間界址不明確才會越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阿湖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宜蘭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鄉○○○段272地號簡易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示意圖、種植生薑耕作契約書、種植生薑耕作契約書補充條款、土地建物查詢、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存證信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3年3月18日會勘紀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3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勘察紀錄、照片、宜蘭縣政府103年3月3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陳阿湖於偵查中證述:「(
問:王梓瑋向你租用上開地號土地時,你有無告知王梓瑋上揭地號土地使用範圍?)有,我土地界址有插旗子表示界址」(見103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1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阿湖所訂契約中已載明「耕作人應依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及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各乙份(如附件)並確突做好下列處理及維護(如核定圖說」、「本次核定得以機械開挖整地面積約為0.70公頃」、「權利人甲方於103年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本筆土地未耕作之0.70公頃,申請種植生薑整坡作業,以供耕作人乙方開挖種植生薑」,有種植生薑耕作契約書影本1份足憑(見警卷第28-30頁),可見被告於與證人陳阿湖簽約時,已明確知悉可種植之土地範圍,證人陳阿湖於出租予被告前,亦曾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種植生薑墾坡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經審核同意核定,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經查上開函文中所核准整地範圍僅有如附件編號B部分,其餘土地均因坡度逾45%不得開發,而本件被告墾植部分如附件編號A、C、E均已明顯超出原核准整地範圍;又編號D部分雖與與核整地範圍編號B部分相臨,然編號D部分超出編號B部分甚多,該地之地形為連續之山坡地,並無因中間界址不明確始越界之情形(見103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第28頁照片),況被告於查獲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3年6月12日至現場勘查,其中編號C部分已無人工植栽,但編號D、E部分土地上仍有栽種薑苗,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報並有現況照片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第27-30頁),此益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可種植之範圍,仍故意越界在地號269、273號國有土地、272地號非承租範圍之國有土地上擅自墾植,自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存在,其辯解均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同條例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於前揭土地墾殖,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之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名。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觸犯同法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至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云云,容有誤會,本院並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
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占用面積共計2187.49平方公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且犯後坦承事實而否認犯意,又被告前曾有相似之竊佔他人享有耕作權之國有土地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顯見被告仍未自前次偵審程序而心生警惕,暨其職業為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件: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