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正平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開2罪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1號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未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44號、 李堅台 經營之「ㄚ明投注站」內,趁現場人數眾多而李堅台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牆面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金玉滿堂」刮刮樂彩券2張(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而得手後,馮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堅台發覺並調閱店內監視記錄器資料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堅台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現場及事後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紀錄器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堪信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犯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400元,對被害人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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