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廖珮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09為、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高怡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