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生(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近年因慢性病長期服藥,在做資源回收工作時,偶有恍神,容易記憶不集中,被告並無犯意,因過失不知東西是誰的,就以廢棄物回收,一切行為應屬無知之過失,如此重判,被告深感沈重,請重新審理,還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審判決就科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就被告所犯情節亦屬妥適,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該罪名之最低量刑,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重判,要無可採。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亦即被告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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