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鄭秀爵 相對人財團法人 黃帝 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內容涉及董事與執行長之職務是否存在及董事長授權予執行長之權限問題,與財產權完全無關。因主管單位怠忽職守而衍生許多糾紛,本件純屬非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服務該會多年領不到勞務報酬,如今生活已成問題,實在繳不起14335元之裁判費,況該董事會決議效力完全與財產權無關,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辦理,准免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係非因財產權所為之起訴,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而由被解任董事、監察人參與之董事會決議、監察權行使等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確認該等爭執法律關係適法性之訴訟,其性質亦同應解為非財產權之訴訟。關於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任 胡鵬飛 董事議案屬合法召集,然相對人事後為其私利,逕稱前開會議不具正式會議性質,遂於100年6月27日另召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並由已受解任之胡鵬飛仍以董事身分與會而通過解任抗告人之議案致使抗告人權益受侵害,故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有效;確認相對人於100年6月27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其性質係因胡鵬飛之董事身分關係是否遭解任尚有疑義,而由該被解任與否之董事參與之董事會決議,其決議適法性所生爭執,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再者,凡因非財產權起訴,不問其標的幾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適用(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第909頁至911頁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已如上述,抗告人於本案係請求確認二個爭執法律關係(即確認相對人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有效及確認相對人於100年6月27日召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依上開見解,無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問題,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之3000元為準,在此核予敘明。另,同一訴訟,下級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而應重行核定並計算之。從而,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4335元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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