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陳慧玲 被告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