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之名義起訴,嗣於民國98年9月1日調解期日具狀更正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調字卷第18至19頁)。另本件聲明因需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新莊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已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10及111地號兩筆土地(下分別以110、111地號土地稱之,或合稱原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0-A001及111-A001部分所示面積各2.43及
26.0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相關建物;相關建物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一部分;又相關建物所占用原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本院卷第50頁),經核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土地本無任何占有權源,竟仍於原告土地上搭建相關建物,以此方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均拒不將相關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顯然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相關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上之相關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有,南亞公司於110、111地號土地興建新東廠時即已進行丈量,於廠地四周興建磚造圍牆(下稱圍牆)以為界線,並於交界地上釘有界樁,原告於70年1月13日取得原告土地迄今,仍保留圍牆以作為與外界之區隔;而相關建物係屬被告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父 楊煙鎗 於55年間興建於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889之1地號土地(現為臺北縣化成段118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上,因早年未諳法令,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於62年9月26日初次編定房屋門牌號碼(目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及申請水電使用,不失為合法建物,是由上情以觀,相關建物根本不可能侵及原告土地,原告主張被告以相關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係出於原告及118地號土地曾於78年5月間進行重測有誤所致。次以,楊煙鎗興建相關建物迄今已有40餘年,其間未曾有產權紛爭,而原告土地原所有人南亞公司亦未曾爭執、異議或主張相關建物係越界建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是相關建物縱占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亦有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96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自負有忍受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再者,相關建物興建迄今,已和平、善意、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4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至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時效取得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障未登記土地之建築物之經濟效益,本件自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以,依兩造相鄰處所現況以觀,該處已有高大之圍牆作為阻隔外,亦有寬約1公尺之空地作為緩衝,已足夠作為防火牆之用,且上開空地亦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市公所)施設一條灌溉溝渠作為灌溉、消防用水之用,且該溝渠已具備既成之公共設施要件,自不得任意要求拆除,且兩造相鄰處所數十年來從未發生過火災事故或其他危害;而相關建物僅係被告建物之一部分,即被告建物係為一整體之建築,越界部分(即系爭建物)呈一細長條形,如予以拆除,則被告建物之每一個房間、廚房、客廳的空間均會受到大小不等之緊縮,將造成被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因此喪失殆盡,形同廢屋,屆時被告恐無屋可住,是如此拆屋還地之舉,於社會經濟利益及被告個人之生活安全均有重大之危害,是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等情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係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土地遭被告以相關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110-A001及111-A001部分所示面積各2.43及26.0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新莊地政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雖以:相關建物於重測前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嗣於78年5月間就原告及118地號土地進行重測後,相關建物卻占用原告土地,是78年5月間進行之土地重測有誤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已明文規定地籍重測之原因及程序,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之30日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已就地籍重測之原因、程序、效果及救濟之要件均規定甚明,被告既自承係相鄰原告土地之118地號共有人之一,如認上開重測結果有錯誤,自應依循前揭規定進行相關救濟程序,其竟未為救濟程序,自無從對重測結果再為異議,進而在本件為翻異。是被告僅泛稱重測有誤,進而抗辯相關建物未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自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不可採。且被告亦未就其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條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物上請求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際,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是本條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條文所稱公共利益自可與民法第
148條所定者為相同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本件被告確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所述。惟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理,茲以:
(一)相關建物所屬之被告建物係於62年9月26日經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初編門牌為「化成路93之2號」,現為「化成路121號」,有被告所提新莊地政核發之門牌證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已可認定被告建物至遲應於上開門牌初編日即已建築完成。而原告係於70年1月13日始取得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即原告取得原告土地之日期尚晚於被告建物建築完成時,被告建物興建時是否越界,如有越界情事則越界情況為何,上開情事是否為原告土地前手所有人所知悉,原告均無從知悉。
(二)次以,相關建物固向北跨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47平方公尺,惟相較於原告土地面積合計2,073.61平方公尺,其比例甚微;且原告在相關建物之更北方處,蓋有一座高於常人身長之圍牆以與相關建物區隔,而原告實際使用原告土地之範圍係限於圍牆以北(就原告以觀即為圍牆之內),而未及於圍牆以南(之外)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在案,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被告所提現場相片為證(本院卷第35至36、38、28至29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未主張其於目前或可預見之將來,有將上開圍牆拆除、另依原告與118地號土地地界重砌新圍牆之計畫,是依被告使用相關建物之現況,並無阻撓、妨礙原告實際使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可言,反觀原告因圍牆之阻隔,實際上甚難使用面積相對狹小之系爭土地,是原告於實際上並未使用且無相當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下,請求被告拆除相關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對原告言似未蒙其利,對被告言則反受其害,自難謂符合公眾及兩造之利益。
(三)再者,被告建物係一完整建物,相關建物係屬於被告建物內並無區隔且不可分割之一部,並非被告建物之從物或附屬部分等情事,此有被告建物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越界部分(即相關建物)呈一細長條形,如依原告主張予以拆除,非但將造成被告建物之每一個房間、廚房、客廳的空間均會受到大小不等之緊縮,結構體當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壞,進而影響被告建物安全,被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恐因此喪失殆盡、形同廢屋,進而致被告無屋可住之虞,參諸目前原告甚難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之現況以觀,亦不宜拆除系爭建物。
(四)繼以,原告及118地號土地於78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以重測所施用之技術當較原始地籍測量為精細、進步,是新舊地籍線或多或少均會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此為進行地籍重測之行政區域經常發生之情形,是地籍重測後如已進行相關之公告異議等救濟程序,固應尊重重測之結果以決定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變動關係;惟在重測前後地界線常有不同之社會現象,復參諸原告所砌圍牆尚在相關建物以北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重測始產生越界情事,並非無端,是由此以觀,本件亦不宜逕以拆除相關建物。
綜上以觀,原告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係晚於相關建物興建之後近10年,原告已不知相關建物斯時興建狀況;次以本件被告以相關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原告土地之極小部分,原告非但實際上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因圍牆之阻擋而更難使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對其本身難窺有何利益可言;復參諸相關建物係屬於被告建物內並無區隔且不可分割之一部,如依原告主張予以拆除,非但將造成被告建物之每一個房間、廚房、客廳的空間均會受到大小不等之緊縮,結構體當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壞,進而影響被告建物安全,被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恐因此喪失殆盡,進而致被告無屋可住之虞,將使被告受有損害等情況,是本院斟酌公共及兩造利益,認本件被告得免為全部之移去,始為允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相關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