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灣省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上訴後,將訴之聲明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92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甲○○○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臺灣省漁
會擔任臨時員工,於80年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29年7個月從未間斷,然而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應給付之退休金,在年資計算上並未將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間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計算在內,即在年資計算上短少12年6個月。兩造間自68年1月1日起即有勞雇關係,並應自68年1月1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不因上訴人是否為臨時工或正式工友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為臨時員工之期間不計入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違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之退休金397,924元(計算式:30,032元×11+30,032元×1.5×1.5=397,924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聘
僱上訴人擔任工友,應屬編制內之員工。又依該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受僱之68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6日退休,從未間斷,顯非受6個月限制之「臨時僱用」,亦與是否為「漁業繁忙季節」無關,上訴人並非配合上開規定而受僱用,應非屬係為漁忙時節所聘僱之臨時員工,原審既謂「臨時員工,聘僱期間最長6個月」,又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係為漁忙時節所聘僱」,非但矛盾,且無依據。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即覈實提撥準備金,益證上訴人並非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臨時員工。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924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漁會的臨時人員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但臨時人員的工作年資不納入計算退休金的年資。臨時人員為漁忙時節所聘僱,但每次的聘期最長為6個月。上訴人六十幾年進來漁會工作,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工作部分,是否為臨時性工作沒有特別約定。上訴人的工作自68年起至97年7月16日退休,工作的職稱都是工友。漁會臨時僱員從事雜工只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是臨時員工,被上訴人68年1月1日到80年6月3日是連續僱用上訴人,中間沒有解僱過。被上訴人每半年與上訴人簽一次合約,上訴人是臨時員工,不可依照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請求退休金。每次都是簽訂6個月個僱用期。被上訴人是到80年才聘用上訴人為正式員工。僱用契約部分,我不是承辦人員無法確定是否有簽訂半年的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於80年
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共計29年7個月從未間斷,然而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應給付之退休金,在年資計算上並未將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間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計算在內,即在年資計算上短少12年6個月。
㈡上訴人為漁會的臨時人員時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自68
年1月1日到職時起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止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共計1,313,500元。上訴人六十幾年進來漁會工作,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工作部分,是否為臨時性工作沒有特別約定。上訴人的工作自68年起至97年7月16日退休,工作的職稱都是工友。漁會臨時僱員從事雜工只有上訴人一人。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臺灣省漁會擔任臨時員工,於80年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29年7個月從未間斷,然而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應給付之退休金,在年資計算上並未將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間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計算在內,即在年資計算上短少12年6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之退休金397,924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
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前項所定臨時員工之僱用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漁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月薪給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漁會依設置員額聘用員工時,應保留適當臨時僱用員額,作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前項臨時員工應以契約訂定僱用期間僱用之,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78年12月29日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於80年
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共計29年7個月從未間斷,然而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應給付之退休金,在年資計算上並未將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間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計算在內,即在年資計算上短少12年6個月。上訴人為漁會的臨時人員時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到職時起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止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共計1,313,500元。
上訴人六十幾年進來漁會工作,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工作部分,是否為臨時性工作沒有特別約定。上訴人的工作自68年起至97年7月16日退休,工作的職稱都是工友。漁會臨時僱員從事雜工只有上訴人一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漁會員工退休金試算表、臺灣省漁會員工申請退休金事實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 司重勞 簡調字第39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22頁、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㈢矧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於80
年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共計29年7個月從未間斷。上訴人為漁會的臨時人員時有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到職時起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止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共計1,313,500元。上訴人六十幾年進來漁會工作,當時只有口頭約定工作部分,是否為臨時性工作沒有特別約定。上訴人的工作自68年起至97年7月16日退休,工作的職稱都是工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起即一直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為止,其受僱期間均未間斷,兩造間之僱傭期間達29年7個月之久,顯逾6個月,又上訴人於68年1月1日任職時,兩造非但未就「是否為臨時性工作」一節予以特別約定,且將上訴人比照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是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實際上兩造間之僱傭期間,非但已逾6個月,且屬不定期僱傭關係,核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或78年12月29日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所聘用,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臨時僱員有別。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僱傭期間未逾6個月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於80年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為上開「作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所聘用,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臨時僱員」,而就上開兩造間之僱傭期間實際上達29年7個月之久之實質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關係恝置不論。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半年與上訴人簽一次合約,上訴人是臨時員工,不可依照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請求退休金。每次都是簽訂6個月個僱用期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復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就此雖未為規定,惟基於保障勞工之精神,自應為同一解釋,兩造既自68年1月1日起即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即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割裂,而以上訴人80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係以臨時僱員名義僱用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㈣基上,兩造間之僱傭期間達29年7個月之久,上訴人於68年1
月1日任職時,兩造非但未就「是否為臨時性工作」一節予以特別約定,且將上訴人比照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實際上兩造間屬不定期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上開「作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所聘用,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臨時僱員」,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397,924元(計算式:30,032元×11+30,032元×1.5×1.5=397,924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397,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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