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冠良(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受刑人劉冠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印文│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偽造文書││││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02.16│96.02.16│89年8、9月間│││││-89.10.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0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799號│緝字第1799號│字第110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28│99年度易字第3328│100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1366號││審├──────┼────────┼────────┼────────┤││判決日期│99.12.21│99.12.21│100.12.0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決││244號│244號│13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2.22│100.02.22│100.12.26│├─┴──────┼────────┼────────┼────────┤││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3423號│執字第3423號│執字第1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