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鈞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維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國鈞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4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至其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鄰明坑25號住處,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係盜自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樹,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準備供培養牛樟菌之用。
嗣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接獲民眾檢舉吳國鈞涉嫌經常至林班地竊盜牛樟木販售,乃轉交新竹分隊查辦,該新竹分隊員警乃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於10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吳國鈞上開住處旁倉庫查察,徵得 吳國均 同意後,進入屋內及倉庫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刨光及已刨光之牛樟木塊共502塊(共重5320公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國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 許文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代保管書2紙(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現場照片共42張(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傳真用單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51頁)、森林被害告發書1份,及所附吳國鈞非法收受牛樟殘材案材積表1紙、照片50張(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參見本院審理卷)、扣案之牛樟木塊共502塊(共重5320公斤)等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處斷(起訴書誤寫為第1項,應予以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國鈞貪圖暴利,以賤價故買之牛樟木數量不小,價值昂貴,讓竊賊銷贓管道暢通,不僅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且助長山老鼠盜伐之囂張氣焰,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故買贓物之鑑定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故買之牛樟木塊502塊(共重5320公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由被告所保管之其餘10公噸牛樟塊部分,則未加以審判而有不當等語。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故買之牛樟木502塊(共重5320公斤)部分提起公訴,至於由被告保管之其餘10公噸牛樟木塊部分則未經起訴。再者,該責由被告保管之牛樟木塊部分,已經植入菌種,且於被查獲時(100年5月20日)已經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菇,依經驗由植入菌種至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菇,其時間約需六個月至一年,所以這兩批牛樟木塊(指5320公斤及10公噸部分),應該是不同時間取得等情,業經證人許文昭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牛樟木塊由植入菌種至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菇,其時間約需六個月至一年一點並無爭執,並陳述該二批牛樟木塊係在不同時間取得(依其陳述內容,其取得時間分別為98至99年間,及100年4月間取得);從而前開二批牛樟木塊既被告係不同時間取得,且時間相隔在六個月以上,如該10公噸牛樟木塊部分亦成立犯罪,因其行為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而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一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又證人 張玟銪 受僱於被告之時間為99年3月初,及其所見到牛樟木均已切塊等語;而證人古明和受僱於被告之時間為100年2、3月間至9月間,惟其亦陳明:下班後,伊就回家,不清楚在伊下班後,被告有無向他人購買牛樟木等情,則依其等所述,均未能證明被告係同一時間向他販入前開牛樟木塊。則本院自無從就該未經起訴10公噸牛樟塊予以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