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3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何淑姿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淑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反訴如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亦應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後段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8月5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按即就第77條之13所定額數,依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後,再核定加徵十分之一)。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偽造如民國100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附表㈠所示有價證券(支票)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14,477,400元;另以偽造如該判決附表㈡所示文書(支票背書)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129,355,120元,合計143,832,520元,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43,832,520元本息。經上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部分不服,主張其並無偽造如上開附表㈡編號23、27所示之2紙支票(金額各為2,175,000元、2,578,310元,合計4,753,310元)之背書、行使該2紙支票之行為,從而,其對被上訴人並無該部分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其係於97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後,開立另紙45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下稱主要票據)予被上訴人,嗣並開立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該主要票據,是被上訴人執有上開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僅有借貸其450萬元,卻可執上開3紙支票向其行使票面金額合計9,253,310元之票據權利,則其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4,753,31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執有之上開3紙支票,對於其之票據權利在45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核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系爭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本訴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並非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53,310元(9,253,310-4,500,000=4,753,3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未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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