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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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時,經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時速為每小時156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已超速66公里,警方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異議人未停車受檢,旋於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由安坑交流道離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現場執勤員警遂於同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該車車主即異議人之父 謝傳芳 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面陳明其乃為實際駕駛人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由,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安坑隧道,要右轉下安坑交流道時,正值上班時段,車流量大,時速不可能達到156公里,警方單以雷射槍測速,並無照片,無法證明確實是伊所駕駛之車輛超速;且伊於下交流道約200公尺前,雖有看到警車開啟警示燈,但一般於高速公路上執勤的警車均會開啟警示燈,且伊未打開窗戶,故亦未聽聞有警車鳴笛之聲音;伊有看到員警作出持槍之動作,但未看到員警有對伊揮指揮棒。伊所任職之養樂多新店營業所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距安坑交流道約5分鐘之車程,故伊於安坑交流道前變換車道並下交流道係正常之舉,並非故意逃避攔查,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所為之處罰規定,亦即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服從警察指揮之方式行駛或交通勤務警察指示予以稽查時,消極不配合,但無逃逸之行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該行為並無相關處罰規定時,始適用此條予以處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行為人「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除需審認行為人有無違犯「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外,尚需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巫榮 能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27號一案(下稱前案)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和同事在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的勤務,該處是安坑交流道槽化線位置,伊所站位置及警車所停位置都是在槽化線,伊用雷射槍往後測,測量方法是用雷射槍對準違規車的車頭測速,對準後0.3秒,雷射槍上會顯示出所對準車子的車速,伊本件是對準車號00-0000號的中華紅色自小客車測速,測得時速156公里,測距318公尺,因雷射槍是紅外線的點,需要瞄準測速車輛的車頭,所以不會測到別輛車的車速,伊當時是瞄準中華紅色的自小客車也就是本件遭舉發違規車輛測速的,測速時該車前後左右沒有其他車輛,伊測得該車超速後,就請同事開啟警車的警報器和警示燈,伊本人則跑到外側車道,拿著指揮棒上下揮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前案卷98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呂壽山 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和證人 巫榮能 是在安坑交流道旁邊北上31.5公里,即交流道出口處附近,該處路肩比較寬,比較適合停車,當時由巫榮能小隊長持雷射測速槍測速,伊負責駕車,小隊長人在警車車外,伊有從後照鏡看到小隊長打到超速的車,當時該超速的車子還在警車後面,還沒有經過警車,小隊長向伊說有打到超速的車,所以伊就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且該路段容易塞車的時間是7點半到8點,塞車的話時速都差不多50、60公里,但是伊等實施測速時,車速算是快的,車流算還好,沒有塞車,因為如果有塞車的話,伊等會變換到其他地方去測速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而查證人巫榮能、呂壽山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倘證人巫榮能非於斯時確實測得異議人之車輛有超速違規之情事,衡情當不會無端於執勤過程中,指示證人呂壽山開啟警車之警示燈及鳴報器,並遽然衝到高速公路之外線車道上思欲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嗣並於本院作證時復均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之理;且佐以證人巫榮能、呂壽山於前案及本案中之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足認其等之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Kustom廠牌,型號ProlaserⅢ,業經舉發機關於97年10月13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等情,亦有證人巫榮能於前案訊問程序中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於前案卷宗足憑。是於證人巫榮能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日,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復無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無疑問。且查98年1月11日該日係星期日,故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係上班時段,車流量大,伊之時速不可能達156公里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查,本件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超速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巫榮能、呂壽山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其所為證述已足資佐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前揭超速違規之事實。另酌以異議人之車輛於違規當時係處於高速行駛狀態,若苛求警方此時追逐異議人之車輛並將之攔停舉發,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又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舉發地點前方即國道3號北向35.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90公里之標誌:
北向34及32公里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等情,有舉發單位99年5月10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03349號函所檢附之照片3紙在卷可憑,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得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父謝傳芳逕行舉發處罰。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員警依法舉發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就異議人究竟有無於為前開違規行為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1、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有行車超速之事實為前提,而認異議人經員警制止後仍逕自變換車道後,由安坑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是如舉發機關認定屬實,則因異議人已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規定,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並逕自自現場離去之舉措,應係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罰,已有可議之處。
2、又雖證人巫榮能於前案訊問時證稱:伊於距離異議人車輛318公尺處(即測距)測得異議人之車輛時速為156公里後,就請同事開啟警車的警報器和警示燈,伊本人則跑到外側車道,拿著指揮棒上下揮舞攔查,該車就直接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到減速車道去,直接一次跨越2個車道,往安坑交流道下去,伊在揮舞指揮棒時,該超速車輛與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伊就是看外側車道沒有車,才敢到外側車道去等語(見前案卷98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證人巫榮能、呂壽山均證稱其等斯時所在之地點係安坑交流道出口後方之槽化線位置,證人呂壽山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乙份附卷足憑,可見異議人之車輛於違規當時距離該交流道出口之距離當短於318公尺,而以異議人斯時時速高達156公里推算,自異議人車輛被測得超速違規至其車輛下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為止,期間僅有短短約7秒的時間;佐以證人呂壽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證人巫榮能當時是站在警車後方,測得異議人車輛違規後,即指示伊打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證人巫榮能自己則打算攔停超速車輛,所以跑到警車後面去,到匝道口記下車號及廠牌、顏色,並準備要揮指揮棒,但應該是證人巫榮能來不及攔停車子,異議人之車子才會開下交流道,因為一般超速的車子除非有往前走經過警車,員警才來得及攔停或尾隨,但是本件異議人之車子直接下交流道,所以來不及攔停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5頁),可知在證人巫榮能測得異議人之車輛違規後,第一時間之反應係指示證人呂壽山打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其本人始再次返回警車後方,記下超速車輛之車號等特徵後始有開始揮舞指揮棒之動作,則異議人之車輛在高速行駛、並旋即自安坑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之情況下,證人巫榮能是否來得及在異議人之車輛離開高速公路前,揮舞指揮棒以示意異議人停車,自非無疑。而衡以一般警車在高速公路執勤時,確常見有開啟警示燈之情形;而異議人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以時速高達156公里之高速行駛,緊閉車窗而未能聽到窗外之鳴笛聲,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巫榮能亦無法明確證述「異議人確實已經看見其指揮攔停之動作」,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僅有看到警車有開警示燈、看到員警作持槍動作(應係持雷射槍測速之動作),但未看到員警有攔停之動作,並非故意逃逸等語,即非無據。
3、又查養樂多新店營業所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自該公司網站上所列印之營業所位址資訊乙紙在卷可憑,復參諸異議人前來本院開庭時,身著該公司之員工制服,因認異議人供稱其在養樂多公司上班,故每日固定須從安坑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乙節並非子虛,自難徒憑異議人於經本件舉發員警測得超速後,有自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之舉動,即遽予推論異議人主觀上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款(原處分略載為第24條、並漏載第43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此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以其未有超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異議人是否有明知執行交通勤務警員對其指揮攔停之動作後,仍不服從其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尚有合理之可疑,自難單以異議人於超速後逕自安坑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之事實,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故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