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丁○○即附帶被上人丑○○
戊○○共同 龔君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上訴人己○○即附帶上人乙○○
丙○○癸○○辛○○庚○○子○○寅○○
樓甲○○
樓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被告丁○○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癸○○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子○○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寅○○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丑○○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癸○○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子○○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寅○○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被上訴人癸○○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子○○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寅○○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訴訟費用(除確定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乙○○、丙○○、癸○○、辛○○庚○○、子○○、寅○○、甲○○、壬○○等
10人及上訴人丁○○、丑○○、戊○○等13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參加上訴人 吳雅晴 為會首之合會,連同會首共40人,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會首即上訴人吳雅晴於第29期會開標前宣告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上訴人吳雅晴為會首,於96年2月領取第1期會款;上訴人丁○○參加一會,於96年9月以2700元得標;被告丑○○參加二會,分別於96年10月及97年6月以2800元得標;上訴人戊○○參加二會,分別於97年11月以2700元、98年1月以3000元得標。另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均參加一會,被上訴人乙○○則參加三會且均為活會會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人依法應將各期會款於每期開標後之期限內交付予各得標會員,惟上訴人等人遲延交付均已達兩期之總額,被上訴人等依法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合會款。又因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得標後之會員給付全額會款,即2萬元,系爭合會共40會,至第29會倒會,即已標28會,有12會活會,各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由各上訴人「應繳總額」除以12,得出各上訴人應給付每一活會之金額,再乘以各被上訴人之活會數,故得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24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各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萬元)、上訴人丑○○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48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各4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2萬元)、上訴人戊○○應給付原告等共計48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各4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2萬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24萬元、上訴人丑○○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48萬元、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48萬元,及均及均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丁○○參加前述合會一會,上訴人丑○○、戊○○參
加前述合會二會,但上訴人丁○○、丑○○、戊○○但分別於96年9月、96年10月、96年11月分別標得一會,至於會單上所記載丑○○、戊○○分別於97年6月、98年1月得標部分均係遭會首吳雅晴冒標,此外, 鄭惠美 參加二會,亦遭會首吳雅晴冒標,則本件合會被冒標者共計四會。又本會合會(含會首)四計40會,至98年5月已開標28次,此後即倒會而未繼續開標,則活會會員計有16會(即未開標12會加被冒標4會),原審以本件合會之活會會員為12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餘死會會員請求之金額超過其依法得請求之
金額,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超額受領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應給付會款部分行使抵銷權。
㈢本件上訴人丑○○與戊○○各為一死會、一活會,爰以上訴人得請求之活會會款與應付之死會會款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4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各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萬元)、上訴人丑○○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4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各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萬元)、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
24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各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萬元),及均自98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渠等請求上訴人丑○○之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丑○○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丑○○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4萬元(即給付被上訴人己○○、丙○○、癸○○、辛○○、庚○○、子○○、寅○○、甲○○、壬○○各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6萬元);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會首吳雅晴於96年1月召集系爭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為
40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月1日止,每會會金為2萬元,採內標方式,系爭合會於進行至98年5月28期,此後(即自第29會)起即宣告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㈡被上訴人除乙○○參加系爭合會3會外,其餘均參加1會,且均為活會會員。
㈢上訴人丁○○參加系爭合會1會,上訴人丑○○、戊○○各
參加2會,上訴人丁○○、丑○○、戊○○自認分別於96年
9、10、11月分別標得1會。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系爭合會遭會首吳雅晴冒標者總計為幾會:
①惟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丑○○除於96年10月得標外,尚於97年6月得標,係屬積極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丑○○自97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
與會首吳雅晴之金錢住來如本院第79頁附表1所示,上訴人丑○○總計受領之款項為97萬9800元,惟上訴人丑○○於96年10月得標所得領取之會款僅為67萬6000元,尚多出30萬3800元,顯見上訴人丑○○係標得2會云云。惟查會首吳雅晴已於原審坦承:丑○○有一會借的標,有一會沒有經過她同意,鄭惠美不知情,…最後一個沒有經過他同意的是用戊○○的名義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且會首吳雅晴並因分別於97年5、6、9有、98年1月分別以鄭惠美、丑○○、鄭惠美、戊○○之名義,冒標系爭合會4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6頁)。衡諸常情,會首吳雅晴苟非確有以鄭惠美、丑○○、戊○○名義冒標,實無僅為使上訴人丑○○脫免民事責任,即甘受刑事處罰之理。況會首吳雅晴匯給上訴人丑○○之金額亦未達兩期得標會款之金額,自難憑上開金錢往來明細即認上訴人丑○○所參加之2會均已得標。
③綜上所述,系爭合會經會首冒標者計有鄭惠美2會、丑○○
1會、戊○○1會,活會會員總計有16會(即未開標之12會加計冒標之4會),上訴人丁○○、丑○○、戊○○各僅應負1活會會員責任。據此計算,每1死會會員應給付予每1活會會員之金額應為1萬5千元(計算式:20000*12/16=15000),則被上訴人乙○○參加3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為4萬5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為1萬5000元。
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抵銷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每1活會得向
每1死會請求之金額為1萬5000元,已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向上訴人以外之死會會員超額請求2萬元,然上訴人得向死會會員請求給付之權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超額請求再消滅,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丑○○、戊○○主張以活會會款債權與其應負之死會
會款債務主張抵銷部分:經查上訴人丑○○、戊○○於會首倒會後,其活會會款請求權之債務人為死會會員,其死會會款債務之債權人則為活會會員,兩者之權利義務主體非屬同一,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乙○○各4萬5000元,給付乙○○以外之被上訴人各1萬5000元,及均自98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法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