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柏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6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因見 李仁元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合院,李仁元住在東廂,而西廂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子 王智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自李仁元上址三合院後門侵入後前往西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榔頭敲破抽水馬達水管之方式,竊取李仁元所有安裝在西廂天井旁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甫欲離開之際,為李仁元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個(已發還李仁元)、榔頭1支。
二、案經李仁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柏生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柏生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攜帶其所有榔頭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李仁元住處竊取李仁元所有抽水馬達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做資源回收有經過李仁元的房子,以為是沒有人住的廢棄屋,因為房子前面雜草多,又因為風吹雨打,窗戶也有壞掉,伊是從窗戶的洞進到房子裡面再繞到屋簷下去拿抽水馬達, 伊有 帶榔頭、虎頭鉗,但是放在大門外面的樹下,從窗戶進去的時候是空手進去,沒有帶榔頭、虎頭鉗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號是伊的房子,該處是三合院,三合院呈ㄇ字形,伊從76年、77年以後就住在該址,伊和太太、兩個小孩都住在該址東廂,被告侵入的是西廂的天井,西廂沒有廢棄,只是沒有人住,所以窗戶壞了沒有安裝新的窗戶,西廂與東廂內部是相連的,對外有獨立的門,也有共同的門,抽水馬達是放在西廂的天井,當天伊在東廂聽到金屬敲擊聲,因為在本案發生前2、3天也曾遭竊過,發生本案是連續第3天,所以伊特別注意那邊動靜,伊依著聽到的聲音走過去察看,就走到西廂天井放抽水馬達處,伊從窗戶看到被告蹲著在敲抽水馬達,伊距離被告約2、3公尺,當時是早上,光線很好,也沒有障礙物擋住,因為是金屬的敲擊聲,伊確定被告有拿工具,被告不是用腳踹抽水馬達,如果是用踹的,被告應該是站著。伊看一下就走了,因為伊怕被告查覺,伊回去東廂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後,就繞到後門等被告,因為有辦法到西廂天井應該是從後門進出,伊到後門時有看到一台機車停在圍籬裡面,伊也是在那裡等警察,警察到了之後伊就帶警察進去,但被告已經不在抽水馬達那裡,我們又出來看,剛好看到被告在牽機車,被告已經將抽水馬達拿到外面的樹下,抽水馬達附近有看到1支榔頭和1支鉗子,也是在圍籬內,算在我們的院落。警察有問被告,伊有在旁邊聽,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就承認,因為其他的門是關著的,但是窗戶壞掉,沒有安裝新的窗戶,所以研判被告應該是從窗戶進去,被告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8頁),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2頁)、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1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車籍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見警卷第24頁)、證人李仁元於偵訊時繪製其上址住處簡易平面圖1張(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榔頭1支可佐;又被告就其係由告訴人上址住處未安裝玻璃窗之窗戶進入房屋,再繞到屋簷下之天井竊取抽水馬達一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基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元上揭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上址為廢棄房屋,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攜帶工具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伊將榔頭放在大門外面的樹下,係以腳踹斷抽水馬達水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原先是要用榔頭敲打抽水馬達水管,可是伊沒用到,便用腳將水管踹斷後,拿到外面草堆置放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有攜帶榔頭,本來想要敲水管,但伊只用腳踹斷水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49號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應有攜帶榔頭前往竊取抽水馬達;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聽到金屬敲擊聲音,始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是蹲著在敲打抽水馬達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應有使用金屬製之器具敲打抽水馬達行竊;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攜帶榔頭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有如前述,即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縱認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該榔頭行竊,只以腳踹斷抽水馬達水管之情為可採,然揆之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扣案之榔頭一端為金屬製品,質硬型尖,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王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然其未徵得他人同意,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本案事證明確,猶矢口否認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犯後態度非佳,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行竊所用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李仁元雖證稱發現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時,旁邊也有發現虎頭鉗1支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否認有以該支虎頭鉗做為行竊之工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攜帶該虎頭鉗進入屋內至行竊地點,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並未扣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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