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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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起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第129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樓」,補充為「..1樓居所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5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電子煙1支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補充為「因另案執行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餘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電子煙1支等物,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劉世賢在員警進行調查時,供出持有毒品來源上游為 蔡彥鈞 ,並因而循線查獲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劉世賢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刪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3個、電子煙1支與」之記載。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20273號起訴書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持有毒品來源,並指明取得時間、地點、數量、對價、上游容貌特徵,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20273號偵查後起訴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可查,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復於113年間仍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7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為警同時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電子煙1支、注射針筒、手機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3個、電子煙1支」,檢察官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劉世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號、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電子煙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賢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24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2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3個、電子煙1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3個、電子煙1支,與該等物品所含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無法析離,就該等物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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