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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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1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1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4歲,自106年9月26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北市士民字第1136019581號函暨檢附之親屬訪查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6231號函寄檢附之失蹤人戶籍資料(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12號偵查卷內),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之前科、戶籍、高額壽險、信用卡申辦、個人擔任董監事、入出境、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又失蹤人失蹤時未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