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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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淳庭
洪霆恩
吳書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各自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等各自擔任面交車手,即被告鄧淳庭於113年8月15日、被告洪霆恩於113年10月22日、被告吳書宇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向告訴人 吳麗英 當面收取詐得款項各1次之犯行,至於由同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部分,則與其等各自被訴範圍無關,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補充「證人 劉漢棋 於偵查中之供述(參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卷】第223至227頁)」、「通話紀錄截圖共6張(參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於114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自行列印「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等所為各自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各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鄧淳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霆恩、吳書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鄧淳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鄧淳庭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麗英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正利時公司之營業信用及 王文億 之個人信用,皆甚不該,兼衡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在各自犯行中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均始終坦承所為犯行(被告鄧淳庭部分併為審酌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被告鄧淳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洪霆恩、吳書宇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公訴意旨求為判處被告鄧淳庭有期徒刑2年、被告洪霆恩2年3月、被告吳書宇1年9月,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求刑範圍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均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等雖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各自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關於其等實行各自犯行所得之報酬,據被告鄧淳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實際領到報酬,其是遭詐欺集團利用創業貸款詐欺,要求其做面交車手的工作,並要其還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他們,報酬他們說拿去抵債,但怎麼計算其不清楚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鄧淳庭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鄧淳庭實行所為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洪霆恩實行所為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書宇實行所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洪霆恩、吳書宇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實行各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物中關於收訖專用章、經辦人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收取各自犯行所得之款項後,均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一
新臺幣二千元。
即被告洪霆恩實行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
新臺幣七千元。
即被告吳書宇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
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
參偵卷第63頁,即被告鄧淳庭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四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鄧淳庭)。
即被告鄧淳庭實行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五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
參偵卷第71頁,即被告洪霆恩實行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六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洪霆恩)。
即被告洪霆恩實行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七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
參偵卷第73頁,即被告吳書宇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八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為王文億)。
即被告吳書宇實行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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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霆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書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並因此獲取報酬或減免債務之利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利時客服No.102」名義與吳麗英聯繫,向吳麗英誆稱下載投資軟體「正利時投資」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吳麗英陷於錯誤,而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再分別依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間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彩色影印含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利時公司)發票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填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數額,於「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所示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存款憑證後,再於附表所示地點與吳麗英會合,向吳麗英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假冒正利時公司外派專員,向吳麗英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由吳麗英收執,以作為向吳麗英收得款項之依據,復將收取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麗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2
被告洪霆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3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麗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正本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6049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上採得被告吳書宇指紋之事實。
6
被告鄧淳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正利時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共24張
佐證被告鄧淳庭、洪霆恩、吳書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分別偽造正利時公司印文、「王文億」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正利時公司之印文、「王文億」之署押,係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洪霆恩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吳書宇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等犯上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均未跟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鄧淳庭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洪霆恩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吳書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1
吳麗英
113年8月15日13時12分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鄧淳庭
正利時公司/鄧淳庭
113年10月22日8時46分許
2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洪霆恩
正利時公司洪霆恩
113年10月29日8時52分許
7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書宇
正利時公司/王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