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務人 簡瑋葶 (原名: 簡惠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簡瑋葶(原名:簡惠雯)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4、52至54、2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4至6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70至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2至5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56至57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存款餘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18至24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2至250頁)、薪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252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54至26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社會局114年6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86762號函(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061728號函(本院卷第1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本院卷第210頁),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每月收入2萬8,590元(本院卷第252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4,400元(本院卷第216頁),每月僅餘4,190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凱基人壽保單1筆(債務人未陳報解約金,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回覆)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4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17萬3,068元(本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