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任榮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任榮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游士緯 ,自高雄開往臺中;在臺中某處換由游士緯駕駛本案車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起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欲與為警佯裝之假投資被害人面交時,當場經警逮捕,並於翌日(4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102ng/mL)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42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等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判決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7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吳任榮宙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報之住、居所亦均係上址,此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7、19、27、87頁)附卷可按;檢察官起訴書並記載被告住所為同上地址;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地點,則係自高雄某處至臺中某處,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

 ㈡再本案於114年7月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