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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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號

原告 羅宛欣

被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某咖啡廳,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朱家泓 」、「助教- 林彤羽 」、「運鴻- 邱彥良 」等向原告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其他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400,000元,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63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0,000元確定。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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