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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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郁有孚
郭順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郁有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洲子街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欲貿然穿越洲子街;而被告郭順吉本應注意繪有紅線之路段禁止停車,以免妨礙人車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洲子街12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適告訴人 韓其瑜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洲子街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洲子街12號前時,因其視線遭被告郭順吉違規停放之車輛遮蔽,見被告郁有孚違規穿越路面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郁有孚身體左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中門齒斷裂、牙冠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口腔、上下唇、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郁有孚、郭順吉均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114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1日士檢 云寒 113偵15453字第114903108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告訴人韓其瑜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2人之本案告訴,則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3月21日北市湖調字第11430051422號函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該函文所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