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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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幼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幼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幼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 林睿辰 、 柯昕 均(原名 柯薇馨 )、 盧靖琳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睿辰、 柯昕均 、盧靖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幼明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第一銀行帳戶平時係伊自己在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伊沒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嗣該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林睿辰、柯昕均、盧靖琳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睿辰、柯昕均、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8323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6月13日一雙和字第23號函暨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客服各業務掛失及申請明細表、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已年約69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觀諸卷附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睿辰、柯昕均、盧靖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3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及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故倘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放在其住處內之抽屜不見等情為真,被告自應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向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始與常情相符,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沒有掛失,伊想警察會通知伊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況詐欺集團成員若未確信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實無可能將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
(四)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佐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有1筆摘要為「和潤企業」之40,864元款項匯入前,該帳戶之餘額為66元,而該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分次提領,餘額僅剩915元;112年11月20日10時43分、44分,分別有各1筆38,000元之款項跨行轉入後,亦均隨即遭提領完畢,餘額僅剩895元等情(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該戶內之餘額很少,約1千多元等情大致相符。是縱使第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的帳戶曾經遺失過,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不時是放在家中抽屜,領錢時才發現遺失,沒有去報案只有跟一銀行員講等語,然其於本院114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卻供述: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也沒有不見過等語,足見被告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曾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本院所辯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未曾遺失等情,實難遽信。況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6月13日一雙和字第23號函暨檢附之客服各業務掛失及申請明細表、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見偵查卷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顯示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12年11月26日經由客服人員掛失,並於同月29日至臨櫃申請補發存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辯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曾遺失等情,顯與事不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盧靖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盧靖琳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trive」加盧靖琳為好友後,向之佯稱:伊為香港賽馬會集團之部門經理, 依伊之 介紹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利1,700萬元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18分許、30,000元
2
林睿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見林睿辰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相機之貼文後,即以暱稱「 黃靜雅 」向林睿辰佯稱:欲購買該相機,惟需以7-11交貨便之方式交易,但下單後遭凍結,需由林睿辰與客服人員聯絡始能解決云云,致林睿辰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客服人員之人之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3分許、40,066元
3
柯昕均(原名柯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見柯昕均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咖啡器材之貼文後,即以暱稱「 張俊輝 」向柯昕均佯稱:欲購買該咖啡器材,但下單後遭系統攔截,無法結帳,需由柯昕均依伊提供之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絡始能解決云云,致柯昕均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客服人員之人之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4分許、25,988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盧靖琳)
1.告訴人盧靖琳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張小米」、「Strive」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睿辰)
1.告訴人林睿辰所提出其與暱稱「黃靜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柯昕均)
1.告訴人柯昕均(原名柯薇馨)所提出「 姜家豪 」之識別證正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