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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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銘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銘駿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由東向西(往大度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度路與大度路150巷口(洲美快速道路下橋)處,見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變為黃燈而停下,被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搶黃燈通過路口,本應注意行近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且不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靠近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且切換車道,欲闖越已變換為黃燈號誌之路口,卻因超速失控,車輛翻覆而倒向中央分隔島,其大貨車車體翻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林緯婷 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接續撞及告訴人林緯婷車輛右後方由告訴人 陳建亨 駕駛、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緯婷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建亨則受有額頭擦傷、右肘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頸部拉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建亨、林緯婷告訴被告高銘駿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而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陳建亨與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5月15日,已經由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不再追究他造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對造人等(即告訴人陳建亨)並同意撤回對聲請人等(即被告)一切民刑事告訴」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4年6月13日核定,此有本院民事庭114年6月25日士院鳴民月114年度核字第1767號函及所附經核定之前揭調解書在卷可考,依上規定,告訴人陳建亨上開告訴即應視為於114年5月15日調解成立時已經撤回;又告訴人林緯婷嗣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從而,本件告訴人2人既均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