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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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50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於110年2月1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下稱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至15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2.74公克,淨重2.510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2.50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10年3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第56頁、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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