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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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王振屹律師

被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俊吉、張博凱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10時許起,向 謝秋香 佯稱因其涉嫌洗錢,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謝秋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何欣豐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欣豐帳戶,何欣豐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 柯書亞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書亞帳戶,柯書亞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第二層帳戶,再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陳俊吉、張博凱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嗣經謝秋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張博凱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7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博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陳俊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交付帳號,惟伊當時在臉書看到蝦皮打工的機會,「 管敏君 」說要設立一個賣場,需要提供網銀及帳戶,因為蝦皮設立賣場需要銀行認證,伊有幫忙他做認證,認證完就把網銀之帳密都給「管敏君」,之後有給提款卡跟存摺,因為他說要做提領動作,對方有給伊看他的身份證正反面,伊認為「管敏君」不會騙伊云云。經查:

 1.被告陳俊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與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10年12月28日10時起,向告訴人謝秋香佯稱因其涉嫌洗錢,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至被告陳俊吉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陳俊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被告陳俊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簡訊、電子郵件均廣為報導及宣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自陳具備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字卷第63頁),且於本件行為時已滿34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在蝦皮看到打工的機會,「管敏君」說要設立賣場,需要帳戶認證,因此伊幫他開立一個賣場、認證網銀及帳戶,就把網銀帳密都交給對方,之後也將提款卡跟存摺給對方,伊沒有看過「管敏君」本人,之後都聯絡不到人等語(金訴字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過「管敏君」,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份,即率然將其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其使用;又被告自陳當時疫情期間,伊的工作受影響,因此才會想打工兼職做外快,「管敏君」說每個月給伊新臺幣(下同)5千至8千元等情(金訴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僅係因自身經濟需求,而忽視單純提供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得報酬不合理之處,亦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前揭金融物件及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前揭金融物件及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有與對方通話且有傳送身份證正反面供其參考云云,惟被告既未見過本人,自難與對方提供之身分證資料進行核對且確認,況蝦皮賣場之所以要求實名認證,即係為確認開設賣場之人為本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而被告明知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開立賣場,顯違反蝦皮賣場實名認證之原意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可預見其借名認證可能供他人作為違法使用,是其此部分辯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陳俊吉、張博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張博凱於本院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張博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73頁)可佐,而被告陳俊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陳俊吉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業,月收入3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張博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入3萬至3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3頁、第83頁)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博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金訴字卷第91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張博凱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2頁、第8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及物品

帳 戶

陳俊吉

⑴111年01月14日

⑵111年01月18日

⑴不詳地點、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⑵臺北市延平北路某公園內、存摺及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俊吉帳戶)

張博凱

111年1月2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早餐店、存摺及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張博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何欣豐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柯書亞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1月13日10時51分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5分

50萬

(起訴書誤載為50萬15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6分

17萬元(張博凱帳戶)、

轉帳及現金提領

111年1月15日9時57分

200萬元

111年1月15日10時2分

99萬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萬9915元)

111年1月15日10時3分

30萬元(張博凱帳戶)、

現金提領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15日10時7分

10萬元(陳俊吉帳戶)、

未轉出

111年1月24日13時29分

、200萬元

111年1月24日13時33分

99萬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萬9915元)

111年1月24日13時35分

30萬元(張博凱帳戶)、

現金提領

附表三

履行內容

一、被告張博凱願給付告訴人謝秋香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付款8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為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二、同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3844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6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俊吉】之供述

 ㈠113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8至30頁)

 ㈡113年07月02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80至181頁)

 ㈢113年0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39至43頁)

二、被告【張博凱】之供述

 ㈠112年03月0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4至27頁)

 ㈡113年07月02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83頁)

 ㈢113年0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39至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秋香】之證述

  111年03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8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63844

㈠何欣豐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5至56頁)

㈡柯書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0至80頁)

㈢被告張博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至124頁)

㈣被告陳俊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5至12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2至141頁)

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偵字卷第142頁)

㈦告訴人謝秋香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㈧被告張博凱提出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偵字卷第184至185頁反)

二、113審金訴2360

㈠陳俊吉提出之線上購物商城合作契約書(審金訴第63至64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管敏君對話紀錄(審金訴第65至69頁、第75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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