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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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妤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太魯閣族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詐欺得利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蘇庭頤袁廷宜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 黃元泓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26、5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向黃元泓購買之遊戲點數,而取得相當於上開匯款金額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蘇庭頤、袁廷宜匯款後,邱妤瑄並未寄出演唱會門票,蘇庭頤、袁廷宜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庭頤、袁廷宜於警詢時指證之受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及背面),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臉書社團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偵二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惟本件被告雖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袁廷宜閱覽後發訊息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袁廷宜陳述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對多數人之公眾散布無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當庭變更罪名暨法條(本院卷第11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2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依其前案科刑紀錄,另有數次以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詐欺犯行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不法利益價值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價值各9,600元、1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相當於9,600元、1萬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9,600元、1萬元,於各該罪刑項下逕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蘇庭頤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7時43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國國外演唱會專區」,向蘇庭頤佯稱有「NMIXXSHOWCASETOUR」演唱會門票2張 云云

112年4月15日18時45分許,匯款9,6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廷宜

於112年4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定人佯稱其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經袁廷宜於112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閱覽該訊息後與 邱好瑄 聯繫

112年4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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