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號「立大藥局」之負責人,對各項藥品真偽之辨識應具有相當之知識,並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在上址「立大藥局」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安可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外觀標示「C」、內含Tadalafil及Pyridoxin成分之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入,再於九十七年一月起,在上址藥房內以每顆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禁藥十顆,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 劉騰遠 牟利,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持票搜索立大藥局,扣得外觀標示「C」之藥品七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檢出未經核准同時含有Tadalafil及Pyridoxin成分之藥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一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騰遠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禁藥之情形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扣案藥品照片二張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七○○四七五七一號函在卷可憑,復有標示「C」、內含Tadalafil及Pyridoxin成分之藥品七顆扣案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行。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所示: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該多次行為,尚應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倘不具此種客觀要件,仍應認屬數罪之範疇,本件被告販賣禁藥之行為係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為止,究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否則亦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合格之藥師資格而自營藥局,竟因貪圖小利,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危害國民健康,販賣期間長達八個月,惟扣得之禁藥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標示「C」、內含Tadalafil及Pyridoxin成分之藥品五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用罄之藥品二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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