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3號原告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合夥經營被告丁○○○○○○(下稱長春谷會館),並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茲被告長春谷會館曾於民國96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德立公司)購買漁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15,597元,及向原告甲000000000(下稱 呂文通 )購買果菜共計464,839元,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長春谷會館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戊○○、丙○○為其合夥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有德立公司、甲000000000各1,215,597元、46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抗辯稱:長春谷會館確係一合夥組織,然伊僅係受戊○○僱用在長春谷會館工作,非長春谷會館之合夥人,雖戊○○曾以口頭邀伊合夥,並提議由戊○○占70%,伊占30%,惟伊表示要以公司模式經營伊才願意出資加入合夥,嗣因戊○○未為營利事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伊就沒有出資,故原告請求伊以合夥人身份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春谷會館為合夥組織,於96年4至10月間陸
續向原告有德立公司購買漁產共計1,215,597元,及向原告呂文通購買果菜共計464,839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被告丙○○到場陳稱屬實,被告長春谷會館經相當期日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雖將被告戊○○及丙○○以長春谷會館合夥人身份,
與合夥組織長春谷會館併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其2人應與被告長春谷會館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聲明就被告戊○○、丙○○應與被告長春谷會館連帶給付前開貨款部分,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有德立公司及呂文通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長春谷會館分別給付1,215,597元、464,8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一部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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