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軒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1號4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項次一、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項次四、五、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慶年,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一)融資額度新台幣5,000,000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每筆借款最長期間不得超過4個月,利息按年息5.6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年息1.37%計算。嗣軒宇公司於⑴9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85,75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7日起至97年12月7日止;⑵9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46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均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二)借款額度新台幣1,6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5.6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年息1.37%計算。嗣軒宇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三)融資額度美金500,000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每筆借款最長期間不得超過4個月,利息按各筆融資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嗣軒宇公司分別於⑴9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34,400元,融資期間自97年8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⑵97年8月19日借款美金105,600元,融資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⑶97年9月9日借款美金59,780元,融資期間自97年
9月15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又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軒宇公司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軒宇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代墊承認書、授權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遠期信用狀授權紀錄卡、收發電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