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之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七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此諭知受刑人前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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