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鎖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因見甲○○(已成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其適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獨自一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開鎖器二支(上開二支開鎖器之主體均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型體非小,且前端均呈削尖狀)插入上開車輛引擎鑰匙孔內,並加以轉動而發動該自小客車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逞。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其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道,遇警攔查未停,經警追趕並鳴槍後,始於溪州大橋南下車道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取前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金屬開鎖器二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始竊取上開自小客供己代步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金屬開鎖器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前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因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酌以被告之竊盜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以足以懲治其犯行,公訴人求刑一年六月,尚有過重,且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既受有期徒徒刑十月之宣告,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並不適用該條例,故無從併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開鎖器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