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南下連絡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以該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外勞「阿迪」沿南下連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乙○○人車失控倒地,受到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5年11月
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