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坦承犯行,從而並無再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且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羈押。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既坦承犯行,經核閱全部卷證,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聲請人以被告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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