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一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年度案號│第二四四一七號│五一○七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事實審││五七九號│七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日期│六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判決││五七九號│七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二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第一九○號│四六七號│└──────┴─────────┴──────────┘┌──────┬─────────┬──────────┐│編號│三│四│├──────┼─────────┼──────────┤│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午四時三十分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年度案號│第二五一○七號│五一○七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事實審││六七九號│七九號││├──┼─────────┼──────────┤││判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判決││六七九號│七九號││├──┼─────────┼──────────┤││判決│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第一四六七號│四六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