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甲○○」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向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錮公司)承包工
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 潘郡池 (為檢察官另案偵辦)雇工施作。嗣於工程結束後,被告為向基錮公司請領約定之工程款,竟不思確實調查實際上工者為何人,圖一時之便,明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為其等或基錮公司工作而獲有薪資,仍與潘郡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郡池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印章一枚後,交由被告接續蓋用在「基錮實業有限公司88年薪工資」表上六次,產生六枚偽造的「甲○○」印文,進而偽造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在基錮公司工作六個月、支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工資表私文書後,於同年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基錮公司負責人 蘇宗賢 行使請領工程款,致生損害於甲○○及基錮公司核銷費用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㈢被告由基錮公司取得之工程款乃原本約定之承攬報酬,故無
詐欺取財。又被告並無製作「基錮實業有限公司88年薪工資」之業務執掌,故非業務登載不實。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該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復依前揭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表一:不明材質,印文內容為「甲○○」之方形印章一枚。
附表二:偽造在「基錮實業有限公司88年薪工資」表上之「甲○○」印文六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頂社27號之1現住臺北市○○區○○路○○巷20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一案,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潘郡池(另分案辦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並未為其等及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錮公司)工作支薪,竟於88年間,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由潘郡池偽刻甲○○印章,交由乙○○蓋用於甲○○自8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基錮公司工作支領工資共20萬元之薪工資表,再由乙○○提出向不知情之基錮公司負責人蘇宗賢行使,請領工程款,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自白出資由潘郡池購買人頭偽填薪資表請款;
(二)證人潘郡池之證詞;
(三)證人甲○○之證詞;
(四)證人蘇宗賢之證詞;
(五)甲○○自8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基錮公司工作支領工資共20萬元之薪工資表。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工資表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
210條之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敏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