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3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夫妻,然於離婚前關於經營素食餐廳之帳
目均由被告處理,故本件偽造之支票及盜用之支票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惟於離婚時,聲請人唯恐無端背負支票債務,乃向被告詢問支票下落,詎被告竟謊稱遺失,實則被告於離婚時即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後取走空白支票,進而於離婚後,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支票,聲請人旋即於95年2月3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止付,復於95年
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附表一除編號2外之其餘19張支票,豈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張,仍遭第三人 陳泰霖 竟於95年2月10日提示,陳泰霖顯與被告有共謀勾串之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均誤信陳泰霖虛偽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㈡其次,被告辯稱其因欲向陳泰霖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
,遂於94年9月29日開立附表二之支票交予陳泰霖調現云云,然聲請人之存款帳簿並無45萬元之進帳,且由被告負責記錄之「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帳冊資料,關於支票票號、金額及受款人,均與實際記載之金額、提示兌現人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其向 陳泰臨 借款乙節,顯屬不實。
㈢從而,被告於離婚後,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填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支票係於離婚前所簽發,而在聲請人授權範圍內,要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則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供稱: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係於94年9月底
左右,由伊簽發交予友人陳泰霖調借現金45萬元,借得款項係供支付其他廠商之票款等語(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11頁),並經證人陳泰霖證稱明確(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34至35頁),復參酌吾國社會普遍存有交付即期(實際簽發日屆臨發票日)或遠期(實際簽發日與尚未屆至之發票日相隔一段時間)支票調借現金之民情,故被告於94年9月底開立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之支票交予友人陳泰霖調現,亦與民間支票交易習慣相符,雖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係於離婚前盜用印章後取走空白支票,進而於離婚後始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交予陳泰霖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係於94年11月18日登記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倘聲請人所指上情為真,陳泰霖豈非取得已逾發票日相當期間而影響其提示兌現權利之支票?足徵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
㈡其次,聲請人始終不否認伊係將支票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
,且由被告負責簽發支票,堪認聲請人確已授權被告於合理使用範圍內開立支票,雖其於偵查中指稱支票僅得簽發予生意往來之廠商使用,不得供私人借貸云云,然被告供稱: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素食餐廳,且由伊管理店內財務,至支票及印章平日雖多由伊保管,但彼此間仍會相互取用,又關於支票之用途,雙方並未約定僅能開給廠商,其餘如工程款或借貸均得開立支票給付等語(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許財學證 稱:伊與甲○○小時候是玩伴,也是同學,因伊與甲○○交情頗深,故瞭解甲○○夫妻間關於支票簽發及管理之事,就伊所知,印章是甲○○保管,支票則由被告負責簽發,亦即被告書立相關支票填載事項後,再交予甲○○。且甲○○夫妻均有出面向伊借款,前後達4、5次,其中有開立本票供擔保,亦有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借貸之款項均由甲○○自己或夫妻2人前來取款,事後伊再前往素食餐廳拿支票,有時甲○○會叫太太填寫票載事項,甲○○再自己蓋章後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40頁),足認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確有簽發交予非廠商之人調借款項使用,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遽採。
㈢再者,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聲請人、被告,復
經聲請人同意,進入聲請人設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營業處所,而在某筆記本中,發現夾著遭撕下之93年
1月1日至7日之收支明細表2頁、及94年4月25日至27日之收支明細表1頁,有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18至23頁),故附表二所示支票,既為被告於離婚前所簽發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夫妻係獨資經營餐廳,被告所稱每到月底,均面臨先前支付廠商之支票亟需兌現之壓力,難免需調借現金支應乙節,誠與小本商業經營之常情相符,再觀之上開94年4月25日至27日之收支明細表(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24、25頁),確有支出項目遠多於收入項目之窘況,顯見被告夫妻之經濟條件已趨劣勢,被告因而有向他人調借現金周轉之需,亦屬當然之理,而證人陳泰霖亦證稱:被告於借款時表示係供店內周轉使用等語無訛(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34頁),是被告簽發支票之用途,應在渠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合理使用範圍內;復依上開收支明細記載所示,上開帳目除了記載「阿義海產屏東店」、「旗山廚師」及「工資/小雅」等與經營素食公司直接相關之項目外,尚載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秋美」、「聯邦現金卡/坤德」、「會錢」、「偉廚師白包」及「掛號看病」等日常生活之瑣碎收支項目,益見上開帳目內容之登載,要非僅止於餐廳經營事項,則被告既負責處理財務帳務,聲請人復自承甚少閱覽、留意帳目之紀錄情形(見偵查影卷紅筆編頁第14至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充分授權被告處理經營事業乃至夫妻日常生活之大小財務,益徵被告向案外人陳泰霖借款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要難謂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帳冊資料(見本院
卷第25至26頁所示「證七」),認其上所載之支票票號、金額及受款人,均與附表二實際記載之金額及提示兌現人不符,顯有疑慮云云,然遍閱前開偵查案件之所有卷證,均查無此書證存在,足認聲請人係首次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自非屬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酌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認該被告係盜用印章擅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要非可採,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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