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王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8,547元,及其中30,424元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已於94年10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7元,
及其中30,424元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該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且有開卡,但並未
曾使用過,本件兩筆消費均非被告所消費,系爭信用卡應該
是90幾年時遭友人 杜友華 的弟弟 杜有光 偷拿盜刷使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函、民眾
日報、債權讓與明細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足徵系爭
信用卡確係被告於92年6月間申領,而本件消費款係使用真
卡簽帳消費,堪以認定。因之,系爭信用卡既確係由被告所
申領,且為其持有保管,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信用卡係
遭盜刷,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其消費等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㈢經查,證人杜友華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弟弟 杜友光 大
約在89年時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告那時就行動不便,從認識
之後我跟杜友光幾乎每天下班都會去被告家聊天。我有看過
被告的信用卡,大部分都放在皮夾內,大概有5、6張,大
約91年時,我看到杜友光趁被告去洗澡時,從被告的皮夾裡
抽了1、2張信用卡出來,我不知道他是拿哪幾張信用卡,
杜友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講,所以我從未向被告講過。我有
看到杜友光在旅行社刷卡的單子,可能是拿被告的卡去刷的
,杜友光應該在91年之後開始沒有再去被告家,不過我不太
確定,因為我應該是在93年左右有發生車禍,有些事情記不
太清楚等語,稽之上開證人所述,縱認杜友光曾拿取被告信
用卡使用,然被告自承大概持有7、8張信用卡,而證人並
不知悉杜友光究係拿哪幾張信用卡使用,且依證人所述係在
91年間看到,然系爭信用卡係於92年6月後始發卡使用,則
系爭信用卡是否業遭杜友光竊取後盜刷等節,自非無疑。
㈣再者,系爭信用卡曾遭人於92年7月31日及8月1日刷卡消
費45,620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衡之常情,倘有
人故意盜刷信用卡,勢必會大肆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度,鮮
少僅消費45,620元即停止,足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可能性
不高。又系爭信用卡及帳單均係寄至被告之住居所即高雄市
○○區○○街○號,有前開申請書可佐,而被告自申請系爭
信用卡時即居住在上址迄今,且被告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並且
開卡,另被告係在上址從事刻印章之工作,沒有固定休息時
間,有客戶上門就營業,而被告亦有收過其他家銀行之帳單
等情,復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以郵差遞信時常未投到信
箱為由抗辯並未曾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云云,顯與常情相悖
,其所抗辯未曾收到帳單一情,自難採信。依此,系爭信用
卡苟因遺失而遭盜刷,被告於收受帳單時即可知悉,卻仍置
而未理,顯與一般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使用,立時以電
話通知發卡銀行或報警處理之經驗法則有違,甚且系爭信用
卡消費帳款自92年8月起即陸續繳款償還至94年4月,復與
一般信用卡遭盜刷之情顯然不符。況被告一開始抗辯未曾辦
過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並又
稱友人的弟弟曾向被告借過信用卡使用,不知是否就是系爭
信用卡,嗣於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信用卡上之筆跡與被告於其
他銀行填寫之申請書上簽名筆跡相符後,始又抗辯係遭友人
的弟弟杜友光盜刷云云,其抗辯前後反覆,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堪認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或
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消費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信用卡消費帳款78,547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547元,及其中30,424元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