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五行關於「102年10月3日11時17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2年9月30日某時」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
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
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