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李尚志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
人偽造,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
示:訴外人 林水金 於101年1月28日下午7時許向被告表示
原告要向被告借款,惟因原告臨時至醫院探望家人無法親自
前來,林水金乃當場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並執原告之身分證
影本、載有原告真實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之系爭本票及原告所
簽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付與被告,而林水金亦於系爭
本票及收據上簽名擔保,足見原告係委由林水金向其借款,
又原告雖可能係為躲避債務而委請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然原
告仍不因此免除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裁定卷附之系爭本票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上
「李尚志」簽名筆跡字體偏屬方正,且每字均係每筆畫加以
勾勒,筆畫間無聯結之情形,而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當庭
書寫10次之簽名及於101年5月21日因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收欄上所親簽之
簽名筆跡相仿,其簽名筆跡字體均趨近圓弧,且「李」下方
之「子」字筆畫係一畫到底,「尚」字上方左右兩點部分均
一畫完成,另「志」下方「心」之最末兩筆筆畫均連結一起
,而未分開,有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及103年1月14日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又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林水金向其借款時
原告並未到場,是其應未曾看見原告親簽系爭本票及系爭收
據,足見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均非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
所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上「李尚志」之簽名,係遭他人偽
造等語,應非虛言。此外,被告雖聲請訊問 林金水 為證,惟
經本院傳喚證人未果,又被告雖抗辯林水金代原告向其借款
時尚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均與原告真實資料相符,另林水金曾於借款當時以
電話聯繫原告,是原告應係為躲避債務而委請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及系爭收據等語,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林水金與原告
同為計程車司機,而林水金曾於101年前於原告授權情形下
,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向訴外人何先生借款,原告並於林水金
向何先生借款當場簽發本票與何先生,嗣林水金清償該筆借
款後取回所有資料,並告知原告已將資料全數銷毀,然原告
並未確認林水金是否已將該等資料銷毀等語,本院審酌林水
金既與原告認識,則其曾邀原告共同借款並因借款所需取得
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乙情,均與常情無違,是林水金既曾因借
款需求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資料均核與原告身分證影本資料大致相符,則尚難
僅憑被告自林水金處取得載有與原告身分證資料相符之系爭
本票及原告身分證影本逕認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水金於交付系
爭本票當時確曾與原告以電話聯繫並得原告同意而向被告借
款,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基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係原告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發,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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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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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尚志│797201│101年1月28日│未填載│2萬元│
│林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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