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八年執聲沒字第二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即被告因其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三號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法傳、拘到案,具保人即被告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吉卯八九執字第二七八三號函一件、郵務送達證書二件及拘票乙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