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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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協尋,亦不得其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王惠君 ,並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及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可證,核與證人王惠君即被告之妹妹到庭證述:「我至少有二年沒有見過我哥哥,他也沒有打電話回家,我不知道他在哪裡,...聽說我哥哥已經離家出走了,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之情節相符。參以本院按被告之戶籍住址送達期日通知書,亦因被告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夫,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拒不與原告同居,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伊同居,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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