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七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今由雙親操勞工作償還,致其健康狀況日下,且期能與女友定結良緣,再者,聲請人並無串供之虞,願誠心接受法律裁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