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再審事由之一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下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一)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即重○○○區○○○段外寮小段二六六-六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地段七四一地號(即重○○○區○○○段外寮小段二六六-四地號),二土地之界址應以房屋廚房為界等情,係執行名義即前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由,再審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而提起原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非有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如此認定實有未妥。
(二)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非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有左列之違法之處:
1、本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均屬再審被告單方面證據。
2、伊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已提出兩造共有物分割之原始完整地籍資料,當時亦經本院調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加以證實,並傳訊證人沈錫鴻證稱其在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曾聽再審被告提及正房由再審被告使用、廚房由再審原告使用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共有物分割。
3、本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房屋,是於五十六年拆掉原有廚房後起造之現有房屋,比五十八年分割土地早兩年,當時亦屬共有,再審原告所提兩造共有之完整地籍資料與人證,皆屬新訟爭資料,原審漠視證據,逕予駁回,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系爭土地在五十八年以前屬共有,五十八年分割後兩造才各自擁有單獨之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其土地,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拆屋還地訴訟,自應提出五十八年後無權占有之具體物證。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而從原始地籍資料與人證,皆證實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五十八年土地分割不清至為明顯,應由法院按人證、物證重新分配。
5、土地價值不同,應依據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而非取決於自由心證。
6、在五十八年土地未分割前,兩造亦共有土地地役權,從地役權之不可分性與地役權之從屬性,拆屋還地之房屋,既在分割前即存在,總不可能分割土地時仍留下房屋,由此證明地政人員製作地籍圖之疏失,以致土地分割不清,法院應判命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並將仍相差十三點一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共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補償再審原告土地之損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其他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應准許。
(二)再審原告另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判決之諸多不妥之處,惟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及原第一審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其於本件再審之訴指摘他項判決如何違法,均與本件無關,不得做為本件之再審事由。
四、揆諸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核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前項當事人之上訴須上訴利益逾一百萬元且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