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甲○○所有車號000ˍ一二七號機車一輛,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騎乘該機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朋友 古瑞祥余進功 家中喝酒,酒醉後乙○○坐計程車回家,而將機車寄放不知情之余進功家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古瑞祥騎乘該機車搭載余進功出外購買便當時(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__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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