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尚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前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駛抵臺北縣○○鎮○○路底與中山路口附近,應注意顯有妨害他人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恣意佔用大湖路北向路段右側全部機車道及部分汽車道停放前開聯結車,且未設置任何警示燈號或標誌,嗣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適有 張馨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未及時發覺閃避前開聯結車而撞上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救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馨臺之子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核無不合,復有事故地點照片六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張馨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按顯有妨害他人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道路平直,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駕車至上址停放前,不曾飲酒,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茍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不在上址佔用車道停車,當可避免肇此事故,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其疏失,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及其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害人之受害,不無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並承認犯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且為偶發初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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