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清理移除堆置在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六九、二○六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竟透過不知情之爵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萬枋 之委派,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僱用爵昇公司挖土機駕駛乙○○(已另案審結),與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 施生金 等多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六七、一六八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地主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由乙○○駕駛爵昇公司挖土機一輛前往臺北縣林口鄉頭湖某處與甲○○會合,旋相偕至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六九、二○六等地號土地,由乙○○依甲○○指示將該處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至鄰近之前開一六
七、一六八等地號之土地上棄置而占用(事後已由甲○○雇工清除);迨至當日下午三時許,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挖土機一輛扣案可資佐證,又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六七、一六八等地號之土地,均為法定山坡地,且屬施生金等多人所共有土地,被告事後已雇工將棄置其上之廢棄物清除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四八四○六號函及巡察紀錄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到場勘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他人之保育山坡地上恣意棄置廢棄物行為,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破壞地表植被,並可能污染地下水源,對於環境生態危害匪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終能供認無隱,並雇工清理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挖土機一輛,係不知情之案外人爵昇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是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