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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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家樂福超級市場,趁人不注意之際,將襯衫一件、T恤三件穿在身上、女鞋一雙穿在腳上,再將童褲一件、奶粉一罐放入娃娃推車之內袋,竊取得手,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適為家樂福超級市場安全課助理乙○○查覺有異攔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